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送達,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由被告收受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始向羈押監所提出上訴狀,亦有卷附上訴狀上蓋用書狀收受章可憑,顯已逾十日期間,是其上訴顯不合法,復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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