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孟禎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孟禎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定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雖於104年12月7日具狀陳報,惟就附表有關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②除已陳報者外,「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補正:②配偶、子女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提出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部分,就其前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中其3子之相關資料均未補正,並陳稱:因與前夫關係不睦,前夫不願告知,因此無法取得資料云云,是聲請人迄今就上開事項猶均未補正,就該部分應補正事項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㈡、再本件債務人曾於98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其自同年3月10日繳款,於繳納協商期款2期後即毀諾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聲請狀載明,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註記「目前狀態毀諾」,並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陳報屬實,有債務人提出之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就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聲請狀乃載:收入減少、母親罹患糖尿病,進入加護病房3次、插管2次,需進行照顧云云,於104年12月7日陳報狀則載:聲請人約於98年12月底委由他人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聲請人預計積極拓展客人,盡力償還債務,惟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前夫經常坐在店門口,漸漸流失客源,業績下滑,入不敷出,不久後聲請人母親糖尿重病,進出加護病房3次、插管2次,聲請人最後於99年中或99年底因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云云。而按協商乃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債務人是否接受協商方案,自已考量自身之財務狀況及履行能力等各種狀況,協商成立者,債務人即應受其拘束,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觀之債務人上開所陳事由,除其所稱協商成立期間、履約期間及繳納之期數與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者無一相符外,再債務人母親係於99年11月6日起進出醫院,亦有債務人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債務人上開所陳事由既均係於其98年4月毀諾後之事由,自與債務人之毀諾無涉。是債務人於聲請時既已衡量其各種財務狀況及履行能力後始接受協商方案並成立協商,其嗣後竟僅履約2期率即毀諾,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者。
㈢、綜上,債務人既逾期未補正,就上開應補正事項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無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附表:
┌───────────────────────────┐│一、本人、配偶、父母親、子女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三、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四、應補正:││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年月日至年月日)││有無擔任「美夢成真美容名店」之負責人?││②請陳報該「晶瑩美顏館」、「美夢成真美容名店」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①使用之交通工具行車執照影本。││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2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2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八、目前職業(公司或雇主名稱)?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九、補正:││①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②與何人同住?同住人與債務人關係?│├───────────────────────────┤│十、補正:││①母親醫療證明。││②配偶、母親、子女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十一、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十二、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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