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7號再審原告 顏文章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上訴狀」,因訴訟標的等項意旨不明,經原審以101年3月13日院貞審六股101再00045字第101000416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表示係不服原審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而提起再審(另不服公務人員保訓會100年公審決字第526號復審決定部分,原審法院另分101年度訴字第455號案審理),有再審原告前後書狀及原審上開通知函在卷可明。原審法院誤認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將再審原告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起訴部分,誤認應專屬本院管轄,而以10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惟本件再審訴訟之標的既為原審法院上開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其再審管轄權專屬於原審法院,故本院不受上述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本院既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