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明義 複代理人 周佳慧 被告華昶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念平 被告 孫麗華
吳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2)1600萬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附表違約金所載「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華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昶公司)於104年7月31日邀
同被告吳念平、孫麗華及吳嘉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借款)、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借款)各乙筆,借款額度分別為380萬元、1600萬元,雙方約定循環動用期限皆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循環動用期限內,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華昶公司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並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付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系爭放款借據借款加個別加碼年率1.2%訂定;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借款加個別加碼年率
1.8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被告華昶公司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華昶公司自104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付借款應
繳利息,並於同年10月2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經原告屢次催繳仍未獲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華昶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於原告請求之利率:系爭放款借據借款3.525%係按104年9月30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25%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2%加計轉催收加年率1%計箄;系爭綜合授信契約4.175%係按104年9月30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25%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85%加計轉催收加年率1%計算。另被告吳念平、孫麗華及吳嘉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放款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吳念平、孫麗華及吳嘉萍應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吳嘉萍具狀表示其對於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被告吳念平目前大陸生意正結算中,日後將提出清償方案等語外,其餘被告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貸款全部查詢單、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款牌告利率單、臺灣票據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件為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吳嘉萍亦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15日均以書狀表示對於系爭借款及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不推諉負債應償還之責,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華昶公司邀同被告吳念平、孫麗華、 吳嘉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華昶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華昶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被告吳念平、孫麗華、吳嘉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86,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編│借款契約│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台幣)││(年息)││├─┼─────┼─────┼───────┼────┼──────────────────┤│1│放款借據│380萬元│自104年9月30│3.25%│自10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綜合授信契│480萬元│自104年9月30│4.175%│自10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3│綜合授信契│1120萬元│自104年10月31│4.175%│自104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金合計:19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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