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峰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SONYERICSSON廠牌(起訴書略載為SONY廠牌),型號Vivaz機型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鄭宇峻
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豐三街交岔路口之某處工地遺失後遭不詳人士侵占,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系爭行動電話,並插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通話晶片卡1枚以使用,嗣因鄭宇峻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於本院。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峻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婉琳、 王俊哲吳建燁 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第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0頁至第8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資料查詢(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速博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8月1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8月2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刑事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合予敘明。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惟衡量系爭行動電話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本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偵查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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