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顯誠(原名鐘文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顯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鐘顯誠(原名鐘文津,綽號 鐘仔 )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委外清潔勞務承包商 凌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年5月間負責龍門國中地下停車場(下稱龍門停車場)之駐場清潔工作,並兼任四維廣場平面停車場(下稱四維停車場)及附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附中停車場)之清潔工作; 李冬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附中停車場場長,負責管理員工出勤、場內營收、督導委外清潔等業務,另兼任督導停管處所屬四維停車場委外清潔工作。鐘顯誠、李冬均明知依停管處與凌智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在清潔查核單據上應據實簽名並簽註到退時間,詎鐘顯誠為避免其於龍門停車場駐場時間內尚兼職附中、四維停車場清潔工作之事實被發現,故於附中、四維停車場皆以「 李文川 」之身份從事清潔工作,又其欲於102年5月6日至15日出國旅遊,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委託李冬代其進行附中停車場清潔工作,李冬為避免身為督導人員卻兼差代班執行清潔工作之事實被發現,兩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附中停車場部分:李冬於上開鐘顯誠出國期間,代其進行附
中停車場清潔工作,竟分別於102年5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在清潔人員每日簽到退表(下稱簽到退表)「上午清潔人員簽章」及「下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 張小琪 」署名18枚以代替原應由鐘顯誠以「李文川」署名簽署之欄位,以示「張小琪」於前揭期間已完成清潔打掃,另於102年5月12日,在上開簽到退表「上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偽簽「張小琪」署名
1枚以示相同意義,嗣因李冬於102年5月12日休假未為清潔,為免日後遭人質疑該日「張小琪」簽名不實,遂於102年5月底某日,在附中停車場內,要求上開簽到退表稽核人員 陳碧滿 與 陳兆忠 將上開簽到退表廢棄,重新製作新版102年5月份簽到退表,並由李冬於102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除102年5月12日外)之「上午清潔人員簽章」及「下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內,再次偽簽「張小琪」署名18枚以示相同意義,另由鐘顯誠於102年5月12日「上午清潔人員簽章」偽簽「李文川」署名1枚,並任由鐘顯誠於其實際出勤日(於102年5月1日、2日、3日、4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為上、下午清潔;於102年5月
5日、19日、26日為上午清潔)之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偽簽「李文川」署名39枚,以示「李文川」於前揭期間已完成清潔打掃,並持向停管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小琪」、「李文川」之權益及停管處、凌智公司之履約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㈡四維停車場部分:李冬、鐘顯誠明知鐘顯誠於上開出國期間
係委託另名同事 鄭育成 代為清潔四維停車場,竟由李冬於10
2年5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在清潔人員簽到退表「上午清潔人員簽章」及「下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張小琪」署名18枚,以示「張小琪」於前揭期間已完成清潔打掃,嗣因恐他人質疑「張小琪」簽名不實,遂於102年5月底某日,在四維停車場內,要求陳碧滿與陳兆忠將上開簽到退表廢棄,重新製作新版102年5月份簽到退表,由鐘顯誠在上開未出勤日內偽簽「李文川」署押18枚,以代替原「張小琪」署名18枚,並任由鐘顯誠在其實際出勤日(即102年5月1日、2日、3日、4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之「上午清潔人員簽章」及「下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李文川」署名36枚,以示「李文川」於前揭期間已完成清潔打掃,並持向停管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小琪」、「李文川」之權益及停管處、凌智公司之履約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鐘顯誠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冬及證人陳碧滿、陳兆忠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102年5月份附中停車場及四維停車場簽到退表各1份。
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及勞務採購契約書
副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懲處公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各級幹部及管理員標準執掌、工作職務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鐘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103年5月底某日,在府中停車場及四維停車場簽到退表為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之,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偽造署名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工作兼職便利及隱匿託人代班事實,竟於停車場簽到退表,以簽署假名之方式以示完成工作,其行為不僅侵害真正「張小琪」「李文川」之權益,又損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承包商凌智股份有限公司履約、管理員工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應沒收之物,於論處罪刑時,在各共犯項下,均應並為沒收之諭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小琪」、「李文川」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於被告鐘顯誠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經廢棄之102年5月附中、四維停車場簽到退表上由同案被告李冬偽造「張小琪」之署押部分,因上開簽到退表已廢棄,無證據證明該偽造署押尚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102年5月份附中停車場│偽造「張小琪」簽名共│││簽到退表│18枚│├──┼───────────┼──────────┤│2│102年5月份附中停車場│偽造「李文川」簽名共│││簽到退表│40枚│├──┼───────────┼──────────┤│3│102年5月份四維停車場│偽造「李文川」簽名共│││簽到退表│5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