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6
7號、第2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民國103年5月11日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楊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凌晨
3時2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葉冠毅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屬24小時營業之某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2臺夾娃娃機檯及1臺兌幣機之防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之零錢、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葉冠毅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5181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18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0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至現場之一字起子及鐵撬各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以破壞店內機檯之防盜鎖頭,足認該些物品均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5月3日,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刑期本至103年1月10日屆滿,惟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即假釋出獄,復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10月6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業已規定甚明,則在104年4月5日以前,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假釋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述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5號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53號等案件所宣告之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強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案之一字起子、鐵撬各1支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本次竊盜時攜帶之一字起子及鐵撬各1支,已於103年6月20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押,惟其無法分辨究係攜帶扣案物品中之何者前往本案現場等情在卷,而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慶都大旅社」為警扣得之各式作案工具,業經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987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攜帶犯本案之一字起子、鐵撬各
1支,亦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1日凌晨3時14分許,前往 李珍珍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零錢櫃後,竊取其內零錢、紙鈔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11日凌晨
3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李珍珍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得現金共約2萬元之犯行,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96號、第207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詳見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已於10
3年12月1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係對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