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湶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湶春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5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 王啟成 駕駛、搭載乘客 原雪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雪珠受有胸廓挫傷、左膝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韌帶斷裂等傷害。高湶春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原雪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高湶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原雪珠、證人王啟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廓挫傷、左膝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韌帶斷裂等傷害之傷害,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原審誤載「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過失程度非低,且致告訴人受有胸廓挫傷、左膝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韌帶斷裂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憾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則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應屬無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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