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之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
8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共0.5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即起訴書所載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共0.5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
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共0.57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分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