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秉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932號、102年度執保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5月7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1年10月在案。茲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認其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是認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
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起算日期為102年5月26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104年2月13日召開之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3月6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評估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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