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布拜里(BURBERRY)商標服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珠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550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8日確定,103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盜版服飾1件(詳101年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惠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1年1
0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5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於102年1月8日確定,於103年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仿冒服飾1件,確屬仿冒布拜里(BURBERRY)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市值估價表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1份、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仿冒服飾1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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