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

聲請人陳 昱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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