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家祥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鎂 文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中華民國 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73、14274、14275、19560、2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家祥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家祥前項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家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9部分; 陳鎂文 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10、11部分)。
事實
一、王家祥與陳鎂文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陳鎂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王家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
㈡陳鎂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葉 俊男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仁 施用。
㈢王家祥與陳鎂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陳鎂文復與王家祥(王家祥所涉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係重複起訴,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搜索後,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王家祥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家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77至282頁、原審訴二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二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鎂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25至27、82頁、原審訴二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 朱運財黃信豪莊雅貴翁啟明黃瑞堯 分別於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9至246、294至300頁、偵一卷第21至24、37至40頁、第209至217、235至238、243至250、265至268頁、偵三卷第99至104頁、原審訴二卷第70至77、174至18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各次受執行人之姓名、執行處所及扣得之物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2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72號、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109年度聲監字第406號通訊監察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N24,下稱編號N24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5至33、35至39、113至117、119至123、125至1
29、288至292頁、警三卷第58至62、67頁、偵一卷第223至2
29、383至385、395、405至407、421頁、偵三卷第109至111頁、原審訴一卷第368-3至368-4、383至384頁、原審訴二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家祥前揭坦承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公訴意旨針對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
記載由被告王家祥接聽電話,與莊雅貴約好交易地點,由被告陳鎂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雅貴後,向莊雅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然依證人莊雅貴於警詢證稱,此次交易價金2,000元未於現場交付被告陳鎂文,係其於109年7月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與被告陳鎂文相約見面時,始交付給被告陳鎂文乙節(見警一卷第241至242頁),並有被告陳鎂文與莊雅貴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存卷足按,堪認證人莊雅貴證述為真,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王家祥所為前開毒品買賣,均為有償交易,且其與前開購毒者者,均非至親好友,買賣過程尚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情形,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王家祥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為上開各次犯行之理,參以被告王家祥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要賺錢才為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被告王家祥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王家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王家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與同案被告陳鎂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家祥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王家祥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為係故意犯罪,又其前犯係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竟未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仍再為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所為實屬變本加厲,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是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各罪,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275至286頁、原審訴二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二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王家祥所犯附表一編號6犯行,未經司法警察於警詢時對其加以詢問;又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偵訊過程,雖有提示「被告王家祥、陳鎂文、 葉俊男 涉嫌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詢問被告王家祥意見,然該一覽表卻未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王家祥販賣毒品予翁啟明之犯罪事實,應認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賦予被告王家祥警詢、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被告王家祥僅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王家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固經三民第二分局分別以110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380500號函、110年11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951800號函回覆以,本案有因被告王家祥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鍾鶴鳴 之男子,有關鍾鶴鳴販賣毒品案,該分局業於109年12月15日以高市警三分偵字第1097467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389頁)。然查:
①觀之被告王家祥歷次警詢筆錄,其於109年7月8日接受詢問時
,因藥癮發作、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1至4頁),後於同年7月9日接受詢問時則保持緘默(見警一卷第5至17頁),係至109年9月16日警詢時,始第1次供出曾於109年7月6日、7月7日,向鍾鶴鳴購買海洛因之情,但警方於同次詢問中,已提供鍾鶴鳴照片供其指認(見警一卷第283至285頁),顯見被告王家祥第1次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鍾鶴鳴時,警方已經查知鍾鶴鳴該人身分。
②被告王家祥雖辯稱伊在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有向員警
告知毒品來源云云,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洪兆哲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因陳鎂文有說他的上游是綽號大哥男子,並說開一台黑色賓士車,請我們去調閱監視器,我們調閱結果,有看到該車車號,但查該車是權利車,看不出來車主是鍾鶴鳴,後來我們調閱監視器研判車主可能會在那個地區出沒,就去附近尋車,約於7月11日20時我們找到該車停放位置,隔天7月12日我們繼續在那邊守候,有看到一男一女還有一個小孩上了該車,因為該女子是騎乘機車過來,我們根據車牌調取資料,發現車主是鍾鶴鳴的妹妹,因此分析比對鎖定鍾鶴鳴。王家祥在製作筆錄前,沒有印象他有說出鍾鶴鳴這三個字,我們當時有很多人會跟他聊天,他當時藥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經對照被告於109年7月8日遭查獲時,首次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目前精神狀況不好,人不舒服,藥癮發作,沒辦法接受詢問,想要先休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同案被告陳鎂文於同時間製作警詢筆錄則稱:我所持有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大哥」男子購買的,他會直接到我與我男友(即被告王家祥)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洪兆哲證述陳鎂文有供出上游是綽號「大哥」男子,被告王家祥因當時藥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等語相符,堪認洪兆哲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王家祥後於109年7月9日製作筆錄時全程保持緘默,甚至當員警告以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者可減免其刑時,仍不願加以回答(見警一卷第12頁),益徵其於前日遭查獲時,是否曾配合供出上游,更值懷疑,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本件員警係因同案被告陳鎂文供述,得知其與被告王家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人,再經警方依據「大哥」使用車輛進行查察結果,進而得知該人即為鍾鶴鳴。被告王家祥在此之前,並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
⑵本院審酌被告王家祥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惟其共同或各別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至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本院考量其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家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各罪,即使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各罪,均有前
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王家祥上開犯行明確,審酌其為圖一己私利,無
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或各別販售第一級毒品牟利,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王家祥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王家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量被告王家祥與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王家祥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249至25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家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毒品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至4-10、5-1至5-4、6、24、附表三編號1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2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見偵一卷第383至385頁,詳細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又被告王家祥固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皆係其或與陳鎂文要施用之毒品(見偵一卷第276頁),惟上開扣案海洛因包數不少,且依被告王家祥於偵訊中供述,其於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9年7月7日(見偵一卷第46頁),而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9),上開扣案毒品,顯為被告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王家祥所有,且係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聯絡工具及預備用於分裝販賣所用之物,據被告王家祥供認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172、245、246頁),且有原審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經勘驗結果,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植入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二卷第172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3.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王家祥就其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爭執已收取各該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訴二卷第241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家祥、陳鎂文於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渠2人於該時住在一起,金錢無法區分,故取得毒品犯罪所得後,大部分均係共用乙節(見原審訴二卷第243頁),堪認被告王家祥就其與陳鎂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皆係2人朋分,應於如前揭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各該次販毒對價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亦屬正確。
㈢被告王家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祥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
認,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原審量處7年10月至8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另被告王家祥在製作筆錄前,已向本案承辦員警表示毒品來源為鍾鶴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㈣經查: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
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王家祥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各該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尤其被告王家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最低有期徒刑法定刑為7年6月,原審就被告王家祥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至8年不等之刑度,僅較前述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並未量刑過重。另被告王家祥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游,尚非可採等情,亦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王家祥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撤回上訴,是檢察官於日後仍有就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犯其餘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此不先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祥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聯繫後,以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黃瑞堯,因認被告王家祥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家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瑞堯證述內容、被告王家祥於上揭時間與黃瑞堯之LINE通話聯繫記錄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王家祥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雖有與黃瑞堯見面,但未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瑞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7
月8日為警查獲前1至2個星期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家祥,見過2、3次面而已,我和王家祥不是朋友,也沒什麼交情,是為了向王家祥購買毒品才會與他聯絡。我與王家祥第1次交易是於109年7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停車場交易,以5,500元購買海洛因,第2次是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也是在上開德威街停車場前,與王家祥交易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294至300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原審訴二卷第173至187頁)。另經原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暱稱「空中」之黃瑞堯曾先後於109年7月6日15時6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撥打LINE予被告(暱稱「家祥」),通話秒數分別為12秒、7秒,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外(原審訴二卷第第172至173頁),亦據證人黃瑞堯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證述明確(原審訴二卷第186至187頁),參以被告王家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黃瑞堯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絡是要跟其拿海洛因毒品,當時雙方有約出來見面,但因為其身上沒有東西,所以沒有交易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是黃瑞堯曾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王家祥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一事,雙方並曾相約見面等情,固堪認定,然因被告王家祥否認當日曾交付海洛因予黃瑞堯,而上開LINE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王家祥與黃瑞堯雙方曾有通話之事實,尚不足此補強其等有交易海洛因一事,黃瑞堯前稱曾向被告王家祥購買毒品等語是否為真,仍須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補強。
㈡證人黃瑞堯就其於前開聯絡過程,係如何與被告王家祥相約
購買毒品一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朋友介紹認識王家祥的,109年7月6日第一次跟他交易毒品時,我在電話中問他有沒有空出來見面聊,見面後再說我需要多少毒品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1至184頁),被告王家祥對此亦稱:黃瑞堯是朋友介紹來跟我買毒品的,109年7月6日是第一次見面,當時他只是約我出來,電話中沒有說要買毒品,因為在電話中許多話不好說,我們就約見面再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考量黃瑞堯與被告王家祥因係首次交易毒品,彼此並非熟識,故於電話中僅相約見面而無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王家祥於此時雖無毒品在身,然仍選擇於碰面時,再向黃瑞堯告知上情,而非在電話中直接講明此事,衡情並未悖於事理,尚難以此資為對被告王家祥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王家祥於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威
街停車場,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予黃瑞堯乙情(即附表一編號9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黃瑞堯於上開交易完成後,旋於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員警當場扣得黃瑞堯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黃瑞堯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經證人黃瑞堯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並有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被採尿人:黃瑞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等(見警一卷第306至308頁、偵一卷第293至295頁)存卷足憑。黃瑞堯於109年7月8日所購海洛因,已當場為警扣案而不及施用,然其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卻呈嗎啡陽性反應,顯示其於遭查獲前曾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等情,對此黃瑞堯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6日15時許向被告王家祥購買海洛因後,隨於同日16時,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房間施用,該次是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298頁、原審卷二第180、181頁),然海洛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上開黃瑞堯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9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所施用者,即係109年7月6日向被告王家祥購買之海洛因。尤其黃瑞堯於警詢時自承:約一個禮拜施用海洛因約3至4次等語(警一卷第298頁),可見黃瑞堯平日施用海洛因次數頻繁,益徵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非必然是109年7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致,自難以此補強其證述曾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王家祥購買毒品等語為真實。
㈣從而,證人黃瑞堯雖指述曾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王家祥購買
毒品等語,然因前開被告王家祥與黃瑞堯通聯紀錄、黃瑞堯尿液檢驗被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供擔保黃瑞堯所述為真實,應認檢察官此時所為之舉證,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王家祥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家祥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王家祥被訴上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王家祥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家祥所犯附表一編號8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王家祥經原審判處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未經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另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撤回上訴,上開部分均經確定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說明。
乙、被告陳鎂文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鎂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罰減輕事由與科刑衡量:
一、原審認定犯罪之事實,已列明於前。
二、所犯罪名: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鎂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陳鎂文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陳鎂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鎂文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被告陳鎂文與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11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鎂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之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被告陳鎂文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縱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員警曾因被告陳鎂文供述,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之
過程,業如前述,另經原審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陳鎂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經三民第二分局分別以110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380500號函、110年11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951800號函回覆以,本案有因被告陳鎂文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之男子,有關鍾鶴鳴販賣毒品案,該分局業於109年12月15日以高市警三分偵字第1097467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389頁),然依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警方移送鍾鶴鳴涉嫌於109年7月6日22時許及同年7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號,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王家祥、陳鎂文之犯行(見原審訴一卷第391至393頁),均在被告陳鎂文共同或各別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從而,鍾鶴鳴是否確為被告陳鎂文所為上開販毒犯行之毒品供應者,即屬有疑。
⑶所謂查獲毒品來源,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起訴或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警察查獲鍾鶴鳴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在本案陳鎂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然依相關事證,若客觀可認鍾鶴鳴在上開遭查獲移送犯行之前,亦曾販賣毒品予陳鎂文,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共同被告王家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固定有兩個藥頭,一個是鍾鶴鳴、一個是綽號叫「弟啊」的人,於本案販毒之5、6月期間,我有向他們2人拿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29至230頁)。然查:
①證人鍾鶴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葉俊男介紹我販
賣海洛因給王家祥、陳鎂文,所以當日跟葉俊男一起前往,僅於109年7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葉俊男於另案證稱:我是於109年7月7日介紹鍾鶴鳴販賣毒品給王家祥及陳鎂文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7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鍾鶴鳴僅於109年7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王家祥及陳鎂文,此與同案被告王家祥前稱曾於109年5、6月間向鍾鶴鳴購買毒品等語,已有不同。
②考量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涉嫌販賣毒品者說詞雖有可能避重
就輕,然因被告陳鎂文於警詢時自承:曾向綽號大哥之人(即鍾鶴鳴)購買過海洛因2次,第一次是109年7月6日22時許,是綽號大哥與俊男一起到我們住處,由綽號大哥交付1錢海洛因給家祥,家祥拿錢給大哥。另於109年7月7日19時,綽號大哥與俊男一起來我與家祥住處,由俊男交付1錢海洛因給家祥,家祥將2萬1,000元交付俊男,俊男在現場清點確認後,再交給綽號大哥,另外賒帳2萬4,000元要在隔日交付給大哥,後來大哥叫俊男來收尾款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警一卷第98至100頁),僅稱於上開時間向鍾鶴鳴交易過海洛因2次,未指述鍾鶴鳴於其他時間亦有販賣海洛因,而與被告王家祥前開指述內容不符,衡情若鍾鶴鳴曾於前開時間以外,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王家祥及陳鎂文,為何被告陳鎂文僅特定上開兩次犯行,未提及其他犯行,亦與常情不符,是本案除被告王家祥指述外,無客觀事證顯示鍾鶴鳴在前開遭查獲移送犯行前之109年5、6月間,亦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王家祥或陳鎂文,而陳鎂文前稱鍾鶴鳴所為販賣海洛因時間,與前述警方移送偵辦時間相同,仍在其共同或個別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是被告陳鎂文供出毒品來源,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被告陳鎂文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惟其共同或各別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至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本院考量渠等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鎂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之罪,即使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之罪,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陳鎂文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或各別販售第一級毒品牟利,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助長禁藥之流通,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陳鎂文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陳鎂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量被告王家祥、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陳鎂文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249至25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鎂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其所為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陳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陳鎂文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陳鎂文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客觀上應認被告陳鎂文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鍾鶴鳴無誤,原判決以時序上無法吻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尚嫌率斷。又被告陳鎂文基於情誼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施用,情節輕微,原審對此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鎂文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鍾鶴鳴,可依法減免其刑
部分,因其指述鍾鶴鳴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時序上已在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因此難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即為鍾鶴鳴所供應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鎂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原審對於被告陳鎂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6月)多出2至4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縱被告陳鎂文供出鍾鶴鳴,對於毒品犯罪之查緝及防制有一定貢獻,因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實無撤銷原判決,再予輕判之餘地。
㈡原判決針對被告陳鎂文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已斟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轉讓禁藥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尤其被告陳鎂文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原審就被告陳鎂文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較前述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本案量刑應屬妥適,被告陳鎂文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聯絡及交易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聯絡方式)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1王家祥朱運財109年5月5日15時許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明誠一路口(全國電子後門處)1,500元朱運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王家祥後,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王家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朱運財,並收受左列價金。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00000000000000000000海洛因1包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家祥、陳鎂文黃信豪109年6月28日15時21分高雄市○○區○○街00號前6,000元黃信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家祥後,黃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鎂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信豪,並收受左列價金。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海洛因1包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LINE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王家祥、陳鎂文黃信豪109年7月2日17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6,000元黃信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家祥後,黃信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鎂文到場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信豪,並收受左列價金。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海洛因1包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LINE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家祥、陳鎂文莊雅貴109年6月初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2,000元莊雅貴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由王家祥接聽,雙方約定好交易地點後,莊雅貴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鎂文到場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雅貴,被告陳鎂文於109年7月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與莊雅貴見面,向莊雅貴收受左列價金。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0000000000公共電話海洛因1包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鎂文莊雅貴109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夾娃娃機店旁(即安吉街與德威街之騎樓地)1,000元莊雅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由陳鎂文接聽,雙方約定好交易地點後,莊雅貴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王家祥到場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雅貴,並收受左列價金。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海洛因1包00000000000000000000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王家祥、陳鎂文翁啟明109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1,000元翁啟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王家祥後,翁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鎂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陳鎂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翁啟明,並收受左列價金。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00000000000000000000海洛因1包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王家祥 温葦鈴 109年7月2日18時23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1,000元温葦鈴以公共電話聯絡王家祥後,温葦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王家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温葦鈴,並收受左列價金。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撤回上訴0000000000公共電話海洛因1包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王家祥黃瑞堯109年7月6日15時10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停車場前5,500元黃瑞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家祥後,黃瑞堯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王家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瑞堯,並收受左列價金。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家祥無罪。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LINE海洛因1包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王家祥黃瑞堯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停車場前5,500元黃瑞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家祥後,黃瑞堯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王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王家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7公克予黃瑞堯,並收受左列價金。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至4-10、5-1至5-4、6、24、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LINE海洛因(毛重0.7公克)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陳鎂文葉俊男109年7月6日17時0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1,000元葉俊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鎂文後,葉俊男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陳鎂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葉俊男,並收受左列價金。陳鎂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通訊軟體LINE暱稱「二姊」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男」海洛因1包編號轉讓行為人受轉讓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重量轉讓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鎂文陳俊仁109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微量陳俊仁於左列時間前往陳鎂文住處,陳鎂文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施用。陳鎂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上訴駁回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4公克《驗餘淨重7.43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純度38.04%,純質淨重2.83公克)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所附表二編號1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1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4-1至4-10、附表三編號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0公克《驗餘淨重4.28公克,空包裝總重3.06公克》,純度32.64%,純質淨重1.40公克)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4-2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4-3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4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4-5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4-6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4-7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8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4-10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5-1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5-1至5-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27.29%,純質淨重0.48公克)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5-2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5-3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5-4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6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29公克、檢驗後淨重1.217公克)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玻璃球2支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分裝勺5支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注射針筒2支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空夾鍊袋1包王家祥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透氣膠帶1捲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電子磅秤1台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6現金新臺幣24,000元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現金新臺幣7,700元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8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白色)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銀色)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0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藍色)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1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白色)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粉紅色)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4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16公克《驗餘淨重8.12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5白色粉末1罐(毛重530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王家祥否。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王家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附表四:
警方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海洛因1包(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純度25.35%,純質淨重0.54公克)陳鎂文否。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陳鎂文否。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陳鎂文否。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陳鎂文否。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陳鎂文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附表五:
警方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陳鎂文否。原警一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陳鎂文否。原警一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陳鎂文否。原警一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附表六:
警方於109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23公克、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61公克、檢驗後淨重3.351公克)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88公克、檢驗後淨重3.378公克)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玻璃球1個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夾鍊袋2包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陳鎂文否。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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