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仲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仍是學生,母親已66歲,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歉意,抗告人在家境貧困的單親家庭中成長,因家庭環境不健康而衝動犯案,也因憂鬱症為長達1年多之諮商治療,目前已脫離心理疾病,請求撤銷原裁定,再予減少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兼衡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5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9日111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9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71號編號2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編號1、2均為簡易判決,故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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