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周 珈慶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珈慶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珈慶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LinKai」或「林凱」或「凱哥」或「KaiLin」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LinKai」)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暱稱「LinKai」於名稱「420真商頻道」、「420真商討論區」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擔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之仲介,負責與購毒者或購毒者委託之人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及收取購毒價金;周珈慶則負責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接收暱稱「LinKai」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並依暱稱「LinKai」之出貨通知(含交貨便代碼),清點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數量後,前往便利超商寄送含上開毒品之包裹予購毒者,並約定販賣大麻1公克、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1支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300元之報酬。周珈慶、暱稱「LinKai」以上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予 謝沐璇 、 劉士誠 、 劉益仲 、 蔡明諺 、 何晉宇 、 賴毅勳 、 王景生 ,而交易完成(詳細寄貨時間、地點、購毒者取件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周珈慶則因而實際獲得附表二「所獲報酬」欄所示報酬。嗣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至周珈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2、253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珈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沐璇、劉士誠、劉益仲、蔡明諺、何晉宇、賴毅勳、王景生各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均詳見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圖賺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該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LinKai」就本案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第二級毒品來源即暱稱「LinKai」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中檢永秋111偵30458字第111911041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938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3、189、191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家境貧寒、家庭功能破碎,始誤蹈法網而為本案犯行;並請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規模非鉅、獲利不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5、268頁;本院卷第19至21、89頁)。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又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於110年1月18日、25日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按: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7至25、31至43頁)可參,其當知販賣毒品為法所禁,並應心生警惕而不再犯相同犯行,然竟於111年3月18日復依「LinKai」指示再度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而欲從中獲利而未遂(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於111年4、5月間,再為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不顧毒品對於自身、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法治觀念薄弱;另本案係由暱稱「LinKai」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購毒者接觸、聯繫,被告則依暱稱「LinKai」指示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是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尚不足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認定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基本原則,本案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空間(見本院卷第20頁),然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係因被告初次販毒,該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交易對象僅2人,數量不多,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故予酌減其刑度。然被告本案係在該案之後,且販賣對象為7人、販毒次數為7次,與該案犯案情節均不相同,被告本案擴大毒害之層面顯然較該案為廣,自無從比附援引該判決而酌減輕其本案之刑度。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為圖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暱稱『LinKai』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3、271至27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暱稱『LinKai』聯繫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獲報酬』欄所示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㈣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業經發還予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復按被告本案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原審依被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行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及獲利多寡等情狀而分別量刑,堪稱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以「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本院於112年3月2日審判期日除就被告科刑範圍予以調查、辯論外,並已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依序由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其等表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以,本院於衡酌被告人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原審)備註1附表二編號1周珈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附表二編號2周珈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3附表二編號3周珈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4附表二編號4周珈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5附表二編號5周珈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6附表二編號6周珈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7附表二編號7周珈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周珈慶寄貨時間、地點購毒者取件時間、地點包裹內容、購毒金額所獲報酬證據及卷內位置1謝沐璇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乾燥大麻花10公克,12,000元1,000元1.證人謝沐璇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111偵30458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9、122至125頁)2.「交貨便」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3.謝沐璇取件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路口錄影、車籍翻拍及住家外觀採證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27至131頁)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53頁;原審卷第181、183頁)5.謝沐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11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17巷1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金碧門市」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1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汐湖門市」2劉士誠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111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乾燥大麻花3公克,4,002元(支付138USDT)300元1.證人劉士誠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5、138至142頁)2.「交貨便」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3.劉士誠取件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路口錄影、車籍翻拍及住家外觀採證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45至148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49、451頁)5.劉士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13頁)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金聯發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統一便利商店宏禧門市」3劉益仲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與前1個包裹一同寄出)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乾燥大麻花10公克,16,800元1,000元1.證人劉益仲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13至317、419至422頁)2.「交貨便」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3.劉益仲領取包裹照片、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475至477頁)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卷第446至448頁)5.劉益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15、217至219頁)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金聯發門市○○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4蔡明諺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乾燥大麻花10公克,13,000元1,000元1.證人蔡明諺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5、158至161頁)2.「交貨便」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5至57頁)3.蔡明諺取件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路口錄影翻拍、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共9張(見偵卷第163至168頁)4.包裹送達取件進度表(見偵卷第163頁)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33、434、437頁)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170號鑑驗書鑑驗書、蔡明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5、503頁)7.蔡明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01、92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21至226頁)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金碧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合廣門市」5何晉宇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29分許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1支,2,800元300元1.證人何晉宇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33至337、413至415頁)2.「交貨便」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3.何晉宇領取包裹照片2張(見偵卷第465至466頁)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55頁;原審卷第185、187頁)5.何晉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1號簡易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227至232頁)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金聯發門市○○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6賴毅勳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9分許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乾燥大麻花10公克,10,000元1,000元1.證人賴毅勳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0、183至186頁)2.「交貨便」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65至67頁)3.賴毅勳取件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路口錄影翻拍、個人資料及住家外觀採證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189至193頁)4.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25至429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26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31、483頁)6.賴毅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503、302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金聯發門市○○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旺門市」7王景生(由不知情之 廖怡臻 代取貨)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9分許(與前1個包裹一同寄出)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1支,4,000元300元1.證人廖怡臻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95至203頁)2.證人王景生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27頁)3.「交貨便」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65至67頁)4.廖怡臻取件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路口錄影翻拍及住家外觀採證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207至214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0700363號鑑驗書鑑驗書、王景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39、511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41頁;原審卷第143、145頁)8.王景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39至246頁)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金聯發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鎮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