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璇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梁基暉 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明示對於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伊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4、103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前方林○婷(96年生,未成年)自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穿越民族街步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婷受有疑左鎖骨肩峰關節半脫位、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腹部擦傷及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鬆動、上唇淺撕裂傷5mm等傷害。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2、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明,嗣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前分別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之罪,乃在科刑部分,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於案發時、地,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林○婷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步行穿越道路,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其撞擊告訴人林○婷,致告訴人林○婷倒地,並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育工作、需扶養爺爺及幼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林○婷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處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前揭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本院併為考量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過失致告訴人林○婷受傷,不問告訴人林○婷是否與有過失,告訴人林○婷均具有優先之路權,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何未當,而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其手機中與告訴人林○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婷於警詢所述內容,以其肇事後一直擔心告訴人林○婷之狀況,希望告訴人林○婷就醫治療,而告訴人林○婷回稱 伊真 得沒事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希再予從輕量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酌以原判決業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指其中合於過失犯之量刑事項部分)予以斟酌後而為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而為爭執,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縱予斟酌後,因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林○婷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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