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送達代收人 詹啟川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獲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聲請人不服上開民事判決,一方面提起上訴,一方面為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提供壹佰萬元擔保在案;嗣該民事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審理中,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同意,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因相對人撤回起訴,當然失其效力,聲請人依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免為假執行,所為之供擔保,已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件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民事陳述狀影本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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