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4年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75677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3.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SO-166號重型機車,至 趙麗 所經營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桂林 媳婦」飲食店,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衝撞擺設於該飲食店之餐桌及椅子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甲○○不配合接受酒精測試,而遲至同日23時23分許,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人員對甲○○進行抽血,檢驗結果顯示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3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1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㈡被告甲○○於94年1月17日23時23分許,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人員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3mg/dl,此有高醫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以96.3÷1000×
5之公式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15毫克。又被告係於94年1月17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SO-
166號重型機車衝撞「桂林媳婦」飲食店之餐桌及椅子而肇事,此據證人趙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因被告係遲至同日23時23分許,始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3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15毫克),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至抽血檢驗之時間相距達4小時23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75677毫克(計算試為:0.4815mg/l+0.0628mg/lx4.38hr=0.75677mg/l),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㈢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衝進店家門口原因,以及有在醫院
大聲喧嘩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則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身著厚衣,或低頭坐立於「桂林媳婦」飲食店前之道路,或隨意臥躺在道路上,不僅與一般清醒、理智之人應有之行為舉止迴異,亦一般之抗議行為不同,由此足見被告確因酒醉駕車肇事後,當場在該飲食店前鬧事,被告辯稱:
係至該處抗議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伊因心臟不舒服,友人拿酒過來,伊係喝過
酒後,始進行抽血檢驗云云。然被告係在警員陪同下至醫院抽血檢驗,而醫院人員均係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員,豈有容許被告在抽血檢驗之前,先行飲用酒類之可能?且被告若果真身體不適,醫院內儘是醫療之專業人員,可隨時提供必要之醫療措施,被告自無使用偏方,以飲用酒類之方式減緩身體不適症狀之必要。況且,證人 薛敏宏 為被告之姪兒,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而證人薛敏宏與被告之年齡相差13歲,此據證人薛敏宏證述屬實,且有記載被告及證人薛敏宏之94年7月
2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若證人薛敏宏果真持酒供被告飲用,被告既然明知係其姪兒攜帶酒類至醫院,豈會其於94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係其友人拿酒予伊飲用云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而證人薛敏宏證稱:曾攜帶酒類至醫院予被告飲用等語,無非係迴護所為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確
有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熟知酒後駕車係法律禁止之行為,且經政府大力宣導,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用酒類,致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75677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致衝撞「桂林媳婦」飲食店之桌椅而肇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並未因本件酒醉駕駛致使他人受有任何傷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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