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趙越玲 相對人 劉鈞宏 關係人 徐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係人徐雲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鈞宏(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鈞宏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其配偶趙越玲擔任監護人在案,因相對人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其利益,爰聲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嫂徐雲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劉鈞宏於民國95年7月2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在案,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嫂,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出具同意書1份在卷足參,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