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林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孟秋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公庫。
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商品捌佰陸拾玖件、adidas商標商品貳佰貳拾參件、PUMA商標商品拾貳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孟秋明知如附件所示之「HelloKitty」、「PUMA」、「adidas」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商標專用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件),仍在專用期限內,且該等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間起,在「shop2000」網路拍賣平台,以「泡泡龍童裝」為店名,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每件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五元至一百四十四元不等,並提供賣家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客戶購買時,則將貨款匯至陳孟秋之郵局帳戶,上開三家公司之仿冒品並均曾販售成功。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號陳孟秋居處,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商品八百六十九件、adidas商標商品二百二十三件、PUMA商標商品十二件,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孟秋同時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等公司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行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
(三)又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商品八百六十九件、adidas商標商品二百二十三件、PUMA商標商品十二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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