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Y3-711號」應更正為「Y3-7011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直線行走、單腳站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林昆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台中市○里區○○里0鄰○○路○○巷0○00號現居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7月11日2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送友人返回住處。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車行經三義鄉西湖村義里大橋北上匝道出口時,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酒味,經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林昆宏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昆宏所涉罪前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林昆宏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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