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陳國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之1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39號、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確定(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39號案之緩刑業經法院裁定撤銷)。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至苗栗縣頭屋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26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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