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四號)聲請裁定更正(10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歐俊華出生年月日「57年7月6日」之記載均更正為「72年2月10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34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歐俊華出生年月日「57年7月6日」之記載,應係「72年2月10日」之誤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