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5日2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於左述時地經酒精測定器呼氣測定值達0.51MG/L」違規;異議人酒駕違規且另涉及公共危險罪,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7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15日係駕駛小貨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顯然不合理,懇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按: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
0元及施以道路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是本院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
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同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同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按(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5至138頁)。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依上揭說明自僅能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依規換領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然原處分機關竟剝奪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之用路權,以其違規行為肇致需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即屬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以限制違規行為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而認應吊扣異議人現領有之較高等級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實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至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如何「吊扣」其中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效力部分,則屬該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問題(或可考慮於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而不予遵守適用。且觀諸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設計,其背面持照條件欄規劃有「C加註條件:」,遇有較低等級駕駛執照遭吊扣處分時,是否可將是項限制條件及限制期間加註其中,以代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全張繳照之吊扣處分執行,容有空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同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及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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