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閔戩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非累犯),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次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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