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17、18、19號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1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20至21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20號、96年度訴字第3038號、96年度訴字第772號、97年度易字第139號、97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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