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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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蘭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蘭英與告訴人 胡庶輝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感情及債務問題意見不一,被告曾蘭英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胡庶輝臉部,致告訴人胡庶輝受有右側臉部擦傷2處各3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曾蘭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胡庶輝於調解期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