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六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計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478,273元,因名下並無財產,且現亦失業,而已不能清償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依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係於98年7月31日自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又聲請人早於98年7月1日即轉入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投保全民健保迄今,而自98年7月31日自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有任何再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17、18、66頁),是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所稱現仍失業,每月僅能依賴身心障礙補助金及租屋補助金渡日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而目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乙情,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另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477,673元,有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在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僅能依賴政府補助金支持其日常生活之情形下,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並無財產,已如前述,又其債權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至少為1,477,673元,再參以其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尚因無法支付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求助而經本院予以准許,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之情形下,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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