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呂雪瑩
黃式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仟零肆拾萬元整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400,000元及25,000,000,並分別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587號及97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87號、97年度存字第258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4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