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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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瑭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大豐國小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簡嘉宏 起口角爭執,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頭部、右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嘉宏告訴被告郭永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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