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A童(未成年人,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A母(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之合議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就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240號事件)做出不利於伊之偏頗判決,系爭240號事件與本件案件類同,均係被告等人對伊之同性質誹謗行為,承審法官既已就系爭240號事件做出不利於伊之偏頗判決,可知已形成對伊不利之心證。又伊已就承審法官偏頗之不法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承審法官既然承審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案件,球員兼裁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應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已就類似本件之系爭240號事件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等語,惟承審法官就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尚與本件無涉,要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定案情相似,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主張已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承審法官就本件有利害關係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因此對聲請人有不公平作為,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將有偏頗等語,應非可採。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本件訴訟標之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自難認已有釋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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