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翔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宇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黃雨妍 之配偶 吳宗澄 積欠債務不清償,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持不詳物品,砸毀告訴人租屋處之鋁製大門致令不堪用,告訴人並因此遭房東扣除部分押金以賠償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表示任何歉意或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暨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