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竊盜三罪,經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因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其確定日為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抗告人先後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分別判刑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卷第二九頁),其中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該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茲抗告人後犯竊盜罪,犯罪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揆諸上開說明,本罪即不得與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遽予定執行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並駁回第二審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