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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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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