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四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七月及八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於裁判確定前尚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施用麻醉藥品等罪,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併予裁定,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