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常業重利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民國八十八年一、二月借款予 陳銘旭 、 凌銘智 及 陳鐸元 三人每月所得利息均不滿新台幣(下同)壹萬元,顯與原確定判決所為叁萬元之認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僅以 陳功煌 證詞及扣案帳冊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證據,未就陳功煌證詞可信度、扣案帳冊為何人所有及查獲場所是否為抗告人所提供等情詳為調查,爰以陳銘旭、凌銘智及陳鐸元之借款紀錄為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其原已存在,亦即必須該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發現,倘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成立者,即與發現新證據之涵義不符,不得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爭辯。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陳功煌證詞及扣案帳冊為依據,記載放款紀錄之帳冊為抗告人所有,原確定判決理由四論述甚明,陳銘旭等三人之借款紀錄,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判決時未發現之新證據,自與再審要件不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常業重利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常業重利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