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武恒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武恒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武恒於本案僅屬運送收受系爭毒品包裹之幫助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 徐明雄 間有委託及受託介紹收受包裹之情事,依本案偵查業已終結進入審理階段而言,已無事實可證明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供出上游,可依法減輕其刑,是縱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及共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何勤」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自白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其逃亡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之程度,以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及自109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