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黃俊山 訴訟代理人 黃煒展
張育嘉 律師被告 黃俊達 即 黃志塍
黃俊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達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02.95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48.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02.31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黃俊達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黃俊卿。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南投縣○里鎮○○段(下不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街○○號建物及地上物,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2月11日減縮前開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經被告黃俊達、黃俊卿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之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俊達、黃俊卿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A方案之分配方法進行分割。補償方式部分,請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於108年11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分割圖(經送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如該所收件日期109年1月7日埔土測字第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951.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單獨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996.43平方公尺)及80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黃俊達單獨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1,435.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俊山單獨取得(下稱A方案)。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俊達:請求以108年11月5日當庭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經送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2日埔土測字第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1,17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達單獨取得;編號B1之土地(面積902.95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土地(面積48.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單獨取得;編號C1之土地(面積1,302.31平方公尺)及編號C2之土地(面積13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俊山單獨取得(下稱B方案)分割。至補償方式部分,被告黃俊達不同意補償其餘共有人,因為B方案沒有道路可以出入,日後被告黃俊達會留4公尺寬道路供原告及被告黃俊卿通行,作為代替等語。
㈡被告黃俊卿:同意以原告所提A方案分割。補償方式部分,
請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66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兩造前經本院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有理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地勢平坦,其中80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埔里都市計畫用地,土地形狀為梯形;8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形狀近似長方形。系爭土地北臨大同街,現況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7月11日埔土測字第18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坐落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兩棟(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屬原告黃俊山、黃俊卿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4土地之建物為被告黃俊達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3、B6部分則為簡易鐵皮建物;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5、A2部分為原告耕作範圍,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1、B7部分為被告黃俊達耕作範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黃俊達於107年7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7年5月18日投稅埔字第1071051619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遺產分配同意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99頁、第
140頁、第151-1頁、第151-2頁),應堪認定。⒉被告黃俊達所提出之B方案為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
面積1,17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達單獨取得;編號B1(面積902.95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48.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卿單獨取得;編號C1(面積1,302.31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13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惟近年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分配互有歧見(參另案即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6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卷宗),而該方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尚稱方正,且各共有人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1、B2、B4建物,均坐落於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上,使建物、土地同歸一人所有,或可免兩造日後再起爭議。又由原告所耕作之土地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2、B5土地,均坐落於原告所獲配之土地上;由被告黃俊達所耕作之土地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1、B
7土地,則亦大部分坐落於被告黃俊達所獲配之土地上,分割後大致能依現況繼續使用收益。另在對外交通聯絡方面,雖原告及被告黃俊卿所獲配之土地均未能直接聯絡附近公路,然被告黃俊達陳稱願於獲配土地劃設4米寬通道供通行使用,是本院認此方案已於各方面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原告固主張以A方案進行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
土地(面積9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單獨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996.43平方公尺)及80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黃俊達單獨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1,435.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案並獲被告黃俊卿所贊同。然本院審酌此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原告獲配之土地上,而原告與被告黃俊達原所耕作之土地,亦有大部分落於他共有人獲配之土地上,勢將使其等蒙受不必要之農作損失,兩造日後更有因此分割結果再生齟齬之虞,實難認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適當分割方式。
⒋原告雖以依據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
共有人依上開2方案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鑑定結果認依A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價值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43萬8,901元,依B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價值之總額為1,674萬5,773元,主張採B方案將減損土地整體價值等語。然系爭土地前已由兩造父親於上建築房屋,由原告、被告黃俊達及兩造母親等人居住、耕作、使用至今,兩造均稱並無拆除其上建物之打算(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尚無另行開發之計畫,足認土地開發總價值當非系爭土地分割之第一考量。是依B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價值之總額固低於A方案,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間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依存情形,仍認B方案方為最符合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及共有人全體利益之分割方法。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前開B方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前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該所109年4月7日109年華估字第8256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5頁)。鑑價結果認以該方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該所前開估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見鑑價報告書第9頁)。又該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檢討分析,考量系爭土地非以開發銷售為典型,而採比較法進行評估,先推算基準地之標準單價,再依分割結果之各筆土地個別條件差異程度為適當調整;本院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為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域環境內土地主要呈農業中度利用,地勢平坦,附近建物利用以透天厝為主供住家、農舍使用,位置處於埔里市區外緣,附近生活機能較不方便,公共設施略乏規劃,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地勢、臨路狀況、交通情形等情,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B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俊達固反對以鑑價結果互為補償,並主張將於其所獲配土地留設4米寬之通行道路作為替代,但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本院審酌其所稱通行道路留設之位置並未具體明確,尚難評估此補償方案之相當價額,更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之規定有悖,並無可採。
㈣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B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附表一: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編號│共有人│809地號土地│810地號土地│訴訟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1│黃俊山│40263/100000│40263/100000│40/100│├──┼────┼──────┼──────┼────┤│2│黃俊達│33049/100000│33049/100000│33/100│├──┼────┼──────┼──────┼────┤│3│黃俊卿│26688/100000│26688/100000│27/100│└──┴────┴──────┴──────┴────┘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共有人姓名├──────┤││黃俊達│├───────┬────┼──────┤│受補償人及金額│黃俊卿│810,145元││├────┼──────┤││黃俊山│784,925元│├───────┴────┼──────┤│合計│1,59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