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平 和被上訴人 黃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小字第1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雖以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惟如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雖得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僅因互相信任而未寫書面契約,且契約之訂立並無須作成書面,原審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之空言否認,要求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之書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又本件委任之標的即真柏8顆(下稱系爭真柏)當時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經上訴人10多年養護後,現在價值更高,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5萬元之養護、修剪費用,顯可證明上訴人心不貪、無非分之動機等事實甚明,然原審判決未予說明理由即不採信,且未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買賣或代養,顯然背於經驗法則。
㈢系爭真柏自被上訴人之土地移植至上訴人之土地之原因,係
因買賣或代養所致,原審判決未予以認定,顯有背於經驗法則甚明。
㈣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委任契約之存在,而
要求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之書面,復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契約書面,即認定兩造間無存在委任契約一節,為違背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為真,核無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即令上訴人應提出委任契約之「書面」以供證明。而審究上訴理由前開主張,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所指摘內容未足以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㈡上訴人復稱原審判決未就系爭真柏移植一事究為買賣或是代
養之原因關係予以認定,另未就不採信上訴人僅請求實際支出之修剪、養護費用,得證明上訴人之動機適當一事予以說明理由,乃違背經驗法則,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觀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似亦有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意。經核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代養真柏之委任關係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買賣原因事實是否為真,依舉證責任之法理,本無認定之必要;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動機為何,與本件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並無關聯,原審判決本無須就上訴人起訴之動機予以詳查及說明,且原審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一一論列。是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未就未採信上訴人請求修剪、養護費用5萬元之動機予以說明理由,及未認定本件原因關係是買賣或代養,顯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均不足認其就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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