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銘宏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洪銘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8月25日,下稱甲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8月25日,下稱乙案)。其於10
5年5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後,至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