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增加「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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