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樹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執行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為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李樹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大平電子遊戲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樹林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初步檢驗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樹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 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