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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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嘉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J」之成年男子,取得「天下運動網」網站(網址為http://ts9999.net)之帳號及密碼後,竟與「KJ」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週間,將「KJ」提供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高國瑋 、 林冠伯 等人,使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有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前述網站,並於輸入楊永嘉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即於前述賭博網站自行下注,而依國外職業球賽下注當天參賽隊伍之比賽結果,以每下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押中彩金1,800元,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KJ」及楊永嘉收取,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KJ」對賭。「KJ」及楊永嘉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楊永嘉則可自「KJ」處分得佣金以牟利。嗣經高國瑋、林冠伯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高國瑋、林冠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處所始足當之。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KJ」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01年3、4月某週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
間斷,且均在同一網站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㈢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KJ」提供帳號、密碼,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等管理之網頁與其等對賭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提供其向「KJ」索取之帳號、密碼予證人林冠伯,及為「KJ」收取賭金,「KJ」並承諾將朋分部分等客觀犯罪事實,且年紀尚輕,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