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穎法定代理人吳明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陳金柱 發生爭執,竟不先思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以解決雙方之歧見,即率持酒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前無傷害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吳忠穎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北路與中南路口,因細故對陳金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傷害陳金柱之頭部,持木棍毆打陳金柱之手、腳,致陳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臉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肩、左前臂、胸壁、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1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