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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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及移0三四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貼附姓名不詳女子照片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及巳○○、辰○○、丙○○、乙○○、卯○○、子○○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巳○○」、「辰○○」、「丙○○」、「乙○○」、「卯○○」、「子○○」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急須金錢應急,於閱覽自由時報報紙上分類廣告後,即撥打丁○○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洽詢。電話中一名自稱「百合姐」之人告知須先派人到癸○○家中了解環境後,再決定是否借錢予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五許,丁○○與癸○○連繫後到其家中,癸○○告知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丁○○表示因癸○○沒有貴重物品可以供擔保,除須先預扣十天一期之一千元利息外,尚須簽交本票並質押身分證,又因癸○○有護照,為防止癸○○逃跑,尚需辦理護照遺失始可。癸○○為能順利取得借款,竟明知其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同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謊報護照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據以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交付癸○○收執。癸○○旋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將該申報表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護照遺失案件管制、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二、甲○○於八十八年底某日,依報載家庭主婦兼差廣告0000000000號電話洽詢。電話中自稱「莊白雪」女子(即案外人 劉鳳珍 )表示,渠在旅行社工作,為趕業績需要人頭辦理出國,屆時若因故無法出國亦無所謂等語。數日後,劉鳳珍與甲○○電話中約定由甲○○交付身份證件,於辦完手續後,即可取得七千元之代價,甲○○答允提供身分證辦理出國手續,劉鳳珍即由其男友丁○○陪同向甲○○拿取身份證件。丁○○又告知甲○○其等係經營旅行社,需要人頭向航空公司購買整本國際機票,從中賺取差額,甲○○認有利可圖,又陸續以每張六千、七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友人午○○、未○○、庚○○、寅○○等人身分證,交付丁○○,甲○○則以每張身分證賺取一、二千元價差牟利〔其中寅○○因重覆申請未准許,而未取得酬庸〕,餘五千元交付予未○○等友人。嗣甲○○為能賺取更多之金錢,於八十九年六月某日,向丁○○詢問如何可以再提供證件賺取金錢,丁○○答以可謊報護照遺失,供申辦冒名假護照,使他人出國。甲○○知情後,竟仍與丁○○基於共同冒名申領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在台之大陸女子出入國境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有護照並未遺失,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謊報護照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據以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交付甲○○收執。甲○○旋提供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證明上號碼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高雄縣旗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之身份證供丁○○冒名申領護照,並因而取得七千元之酬庸;復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將收購之巳○○、辰○○、丙○○、乙○○、卯○○、子○○〔由其妻丑○○○交付〕等人之身份證先後多次交付丁○○,甲○○每張身分證賺取一、二千元牟利〔其中子○○部分酬庸未拿到〕。丁○○陸續取得身份證件後,即寄至台北市由集團之「 小四 」、「 小五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該等身份證上之照片變造為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再交由丁○○委託不知情之春天、易誠旅行社業務員,偽造巳○○、辰○○、丙○○、乙○○、卯○○、子○○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經變造之身份證〔含甲○○部分〕等資料,持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同時核發甲○○、巳○○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丁○○再持該等護照售予綽號「 小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大陸女子使用〔不含甲○○名義之護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護照遺失案件管制、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暨巳○○、辰○○、丙○○、乙○○、卯○○、子○○等人。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丁○○陪同大陸女子 周麗青 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出境前往香港, 周麗菁 持冒用戊○○名義申領之護照交由查驗人員審查時,當場遭識破,並扣得上開護照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一本,旋經警在丁○○身上扣得周麗青之大陸旅行證及戊○○、癸○○、己○○、辛○○四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九張,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路○○號丁○○住處,扣得甲○○、 張慧玲 及黃德安名義之護照各一本,已撕下照片準備變造之周賢文、 林志華 、 吳聖榮 身分證三張,及某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照片八張、底片四張,再至高雄市尊龍客運公司扣得小保所寄予丁○○尚未領取之包裹一件,內有某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照片八張,始得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辦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前揭為順利取得借款,始應同案被告丁○○之要求,明知自己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謊報護照遺失,並填載「申報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持向分局承辦員警,據之製作核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交付癸○○收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供稱情節相符;復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年十月八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函文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②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關於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申報護照遺失之作廢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③癸○○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航警高分三字第五九三九號卷第二一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覆本院,關於被告癸○○歷次出入境紀錄表,詳細資料如下:癸○○(出境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正機場),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⑤癸○○指認丁○○身分證上照片、即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收取癸○○之身分證,且叫其簽下本票,交付現金之人〔見航警高分三字第五九三九號卷第二四頁〕⑥本票兩張(票號CH四九五三○一、CH四九五三○四,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均為「一萬元正」,發票人「癸○○」),見航警高分三字第五九三九號卷第三○頁等⑦「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樣本二紙〔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到二二六頁〕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其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連絡,行為共同,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家境不佳,急迫需借款應急,又受以重利者之迫而以身份證件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雖係被告癸○○犯罪所得之物,惟已交付丁○○使用,顯非其所有,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明知其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亦明知丁○○持有其身分證係為變造申辦護照,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丁○○借款後,將其身分證及護照質押於丁○○,又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應丁○○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謊報護照遺失, 張女 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將該申報表交付丁○○,致使丁○○得以變造張女之身分證後申辦護照,並交由綽號「小四」、「小五」等不詳姓名年藉之男子進行「剃頭」工作,即將原來身分證照片更換為大陸女子照片,丁○○再持偽造之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春天及易誠旅行社業務員,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員,偽以癸○○名義,並代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偽簽癸○○署押於上開申請書,持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而行使,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同時製發癸○○之中華民國護照,丁○○將該等護照再售予綽號「小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大陸女子持之使用,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將身份證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惟查,被告癸○○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聯絡到丁○○,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有向丁○○借錢,借錢時將身分證及護照遺失證明交給他,係丁○○要求的。當時他先問我是否有護照,他要我去辦護照遺失,我隔天去辦的。因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才配合丁○○這樣做,明知護照沒有遺失還是去辦遺失。我不知道丁○○要警局報護照遺失的資料為何,他說怕我們借錢後會出國不還錢,要我辦護照遺失。丁○○沒有告訴我,別人要以我的身分證件辦出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供陳:「我有借錢給癸○○等人,是要收它們的身分證去偽造,目的不是利息。我有叫癸○○持她原來護照辦遺失,遺失單給我我再去申請癸○○的護照」(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卷第六四頁)「癸○○有問為何要辦護照遺失,我也有告訴他,但時間已久,我忘了以何理由告訴他的,我沒有老實告訴癸○○辦護照遺失是為要讓偷渡的人出去」(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四頁)等語相符;顯可認被告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丁○○表示要借款時,因丁○○要求取得護照遺失證明後,才可以順利取得借款,其即於同日到警局謊報護照遺失,有上開借款本票〔借款日八月八日〕及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申報護照遺失之作廢申報表附卷足徵,是被告癸○○既是於同日向丁○○借款之時,即由丁○○要求去申辦護照遺失,又丁○○雖意在取得護照以辦理假護照供他人使用,然此乃觸犯刑責之事,豈會對初識之不熟識人,隨意告知自己持之為犯法之事,而遭受癸○○等借款人密告或以之不返還借款而反受制於借款人之危險!又丁○○既已編織理由告知因害怕癸○○逃跑而要求癸○○去申辦護照遺失等語,可徵丁○○並未將持癸○○身份證件及「申報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證明是為辦理假護照供他人使用亦明;是共同被告丁○○雖曾於本院供述:我有告訴癸○○,別人要以他的身分證件辦出國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七九頁),顯與其前後供述有不一矛盾之處,所供情節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據此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綜上各節,尚不能證明被告癸○○將身份證質押予丁○○及應丁○○要求而謊報並申辦「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等情,即遽認被告癸○○有上開不法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除我本人身分證外,我尚提供 何招冶 、丙○○、乙○○、庚○○、寅○○、午○○、辰○○、 薛百玉 、子○○、卯○○、 羅麗慧 等共十一張;上述身分證丁○○於辦妥購買機票後,即透過我歸還給當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卷第一一三頁)「我幫丁○○每蒐購乙張身分證,丁○○即給我七千元酬勞」「給身分證的人五千元,亦有給七千元我抽二千元的,我是跟他們說人家要借身分證買整本機票比較便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我沒有申請過護照,只是應丁○○之要求去申報可賺錢,遺失申報單我交給丁○○。」(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我一共交我自己的身分證件三次,還有我找來別人的身分證。」(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八十九年三月第一次、八十九年五月第二次我申請補發的身分證,這二次我都有借給丁○○,八十九年八月初又報一次身分證遺失,沒有再借給丁○○,這張身分證我用到現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何人先交身分證給我我忘記了,只知道都是八十九年那時候,大約就是辦理護照的時間,我再將他們的身分證分次交給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六六至六八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丁○○是說要借我的身分證去買機票,沒有跟我們說是要去辦護照。我去向別人借身分證也是講要借去買機票。我不知道丁○○是要去辦理護照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第一次向我借錢時不知道,在後來續借時,他要辦護照遺失,且辦了很多次,他有問我,我認為沒有必要隱瞞,所以我就告訴他實情是要辦假護照。後來都是甲○○拿身分證給我,我不知道他如何跟人家講,他的目的是為了賺錢。他說給提供者五千元,他賺二千元,實際上如何,我不知道,我每張身分證給他七千元。在他辦他自己護照遺失時我就有跟他說是要讓別人以他的身分辦出國。他提供別人身分證時我也有告訴他,是要其他人利用身分證的資料辦出國。我確定甲○○他在辦護照時就知道要以身分證資料辦出國,但他在之前多久知道,我就不清楚了。」(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一一一頁),核與被告甲○○自承:「我沒有申請過護照,只是應丁○○之要求去申報可賺錢,遺失申報單我交給丁○○。」等語相符(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足見被告既明知自己未曾辦過中華民國護照,丁○○確要其辦理遺失,應會起疑,而豈有不向丁○○詢問之理?而丁○○因認甲○○已有多次交付身份證之合作經驗,乃向其表明是申辦護照供他人出國之情,亦合乎常情,益徵丁○○所言非虛。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到旗山分局謊報護照遺失之時,即已知丁○○持身份證件辦理護照供他人使用等情甚明。又其明知身份證件是辦理護照供他人出國使用,為賺取高額酬庸,仍陸續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將收購之巳○○、辰○○、丙○○、乙○○、卯○○、子○○〔由其妻丑○○○交付〕等人之身份證交付丁○○等情;業經證人子○○、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屬實,復有①搜索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受搜索人:甲○○,搜索處所:高雄縣○○鎮○○路三之三巷五二號)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高雄地檢八十九偵二○二四三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②甲○○指認,丁○○口卡片之照片,即為收取其身分證之丁○○,高雄地檢八十九偵二○二四三號卷第一一五頁③巳○○護照申請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有巳○○身分證正反影本),高雄地檢九十偵九四一六號卷第六頁④辰○○護照申請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有辰○○身分證正反影本),高雄地檢九十偵九四一六號卷第七頁⑤丙○○護照申請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有丙○○身分證正反影本),高雄地檢九十偵九四一六號卷第八頁⑥江靜苑護照申請書(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有江靜苑身分證正反影本),高雄地檢九十偵九四一六號卷第九頁⑦卯○○護照申請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有卯○○身分證正反影本),高雄地檢九十偵九四一六號卷第一○頁⑧子○○護照申請書(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有子○○身分證正反影本),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0三四號卷第一八八頁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關於被告甲○○歷次出入境紀錄表,詳細資料如下:甲○○(出境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中正機場),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⑩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函覆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關於被告甲○○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明細如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甲○○,遺失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等⑪春天旅遊代辦證照收件單(子○○、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辦件內容:護照),高雄地檢八十九偵二○二四三號卷第七三頁附卷及甲○○護照一本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謊報護照遺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據以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交付其收執,再提供「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證明之號碼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補領之身份證供丁○○冒名申領護照,並取得丁○○交付之七千元酬庸;復以每張賺取一、二千元代價將收購之巳○○、辰○○、丙○○、乙○○、卯○○、子○○〔由其妻丑○○○交付、此部分未取酬庸〕等人之身份證交付同案被告丁○○等人蛇集團變造上開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進而偽造護照申請書,分別持向外交部行使申請核發取得貼有大陸女子照片之護照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護照遺失案件管制、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暨巳○○、辰○○、丙○○、乙○○、卯○○、子○○等人,核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丁○○、劉鳳珍、「小四」、「小五」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申請護照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其變造身份證持以行使之行為,應為特別規定之上開護照條例之規定所吸收,僅論以上開護照條例之罪。再其申請行為已為行使行為吸收,在護照申請書偽簽巳○○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連續將本人、巳○○、辰○○、丙○○、乙○○、卯○○、子○○等人身份證件交付丁○○供變造並冒名申請護照,行使偽造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自己名義之護照申請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交付 林合文 身份證件予丁○○供冒名申請護照等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甲○○明知丁○○持身份證件冒名申請護照而協助大陸偷渡客等人士持冒名護照闖關等犯行,足以影響戶政機關之戶政管理、國家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之危害,其為一己私利,數次提供證件,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及因家庭經濟之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貼附不詳姓名女子照片以甲○○名義冒名申請核發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為同案共同被告丁○○等人因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偽造之巳○○、辰○○、丙○○、乙○○、卯○○、子○○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既經同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部行使而交付,即屬外交部執行業務所取得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巳○○」、「辰○○」、「丙○○」、「乙○○」、「卯○○」、「子○○」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變造之甲○○、巳○○、辰○○、丙○○、乙○○、卯○○、子○○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不詳姓名大陸女子及人士照片,因該身分證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併為沒收諭知。
三、移送意旨另以:丁○○與綽號「小四」、「小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販售冒名申領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在台之大陸女子出入國境;丁○○並利用具概括犯意聯絡之下手甲○○,由甲○○另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提供向午○○、壬○○、庚○○、未○○等人以每張五千元收購之身分證,交付丁○○,甲○○每張身分證賺取一千元牟利,甲○○為賺取更多之佣金,並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謊報身分證遺失,以便多次提供其身分證供丁○○偽造申領護照。丁○○取得前述甲○○交付之身分證後,再至高雄市尊龍客運公司,領取小保所寄內有需要取得護照之大陸女子相片之包裹,將前開身分證及大陸女子相片寄至台北市由「小四」、「小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進行「剃頭」工作,即將原來身分證照片更換為大陸女子照片,丁○○再持偽造之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春天及易誠旅行社業務員,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員,偽以 朱慧珍 、午○○、壬○○、庚○○、未○○等人名義,並代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偽簽渠等署押於上開申請書,持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而行使,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同時製發朱慧珍、午○○、壬○○、庚○○、未○○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再由丁○○持上開護照申辦香港及日本等地區之入境許可證,將護照連同入境許可證以每本七至十萬元之代價售予「小保」之不詳姓名男子,小保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其中以未○○名義所申領之護照及入境許可證,丁○○則售予台灣人民 張慧齡 (起訴書內誤載為未○○,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使用,足生損害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午○○、壬○○、庚○○、未○○等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將身份證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云云。經查,①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因為能賺取更多之金錢,乃向丁○○表示,自己如何可以再提供證件賺差額,始經丁○○向其表示需辦護照遺失,因為證件是要辦假護照,供他人辦出國後,甲○○始知丁○○有冒名申領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在台之大陸女子出入國境使用等情,並於知情後,仍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將收購之巳○○、辰○○、丙○○、乙○○、卯○○、子○○〔由其妻丑○○○交付〕等人之身份證交付丁○○,而賺取一、二千元之價額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所交付之午○○、寅○○、庚○○、未○○等人身份證件,即難謂是時被告甲○○即有明知丁○○持身份證件冒名申請護照之故意犯行甚明;②又壬○○之身份證,亦經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持之交付給丁○○,核與證人 蔡永木 即 洪嫡娟 之夫到庭證稱不認識甲○○等情相符,是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謊報身份證遺失之犯行,辯稱:我身分證報遺失三次,原因分別係第一次丁○○告訴我說他去買機票寄掛號遺失,第二次是我將之押在租書店,我一直以為遺失,所以才去申請,租書店老闆娘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之還給我,我把舊身分證剪掉丟垃圾筒,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申請是我到長庚醫院遺失,我有向長庚醫院附近警局報案遺失身分證、信用卡、彰銀提款卡及現金,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都有補申請。」(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四一至四二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供承:印象中曾告訴甲○○身份證寄丟了等語相符,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五月三日、八月九日分別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有卷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暨相關申請補領身份證申請資料可稽,又被告甲○○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才經由丁○○告知想再賺一次錢需去辦護照遺失等情,則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五月三日先後二次分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補發身份證之時,即難遽認其有明知自己身份證未遺失,而謊報致未指定人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再丁○○持甲○○之身份證冒名申請護照既僅有二次,即在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謊報護照遺失後,再次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號碼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申請補發之身份證持交丁○○再冒名申請護照,且八月九日之申請係因其皮包遺失,此有仁武分局受理報案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準此,尚難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五月三日、八月九日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有誣告之犯行,綜上各節,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交付午○○、寅○○、壬○○、庚○○、未○○身份證供丁○○冒名申請遺照及應丁○○而謊報並申辦身份證遺失等犯行,即遽認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方百正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