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 魏美蘭 被告 胡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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