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甲○○雲林縣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住同上非訟代理人 張振坤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業於民國95年09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1日,再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如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5年9月12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償還,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鈞院家事法庭函及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 曾智群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810號、第843號、第9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其為國中畢業,並以務農為業,現占有使用被繼承人之房屋及土地,應熟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到庭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徵詢聲請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意見,亦均無意見,故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聲請人原聲請選任曾智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部分,本院衡酌被繼承人之子甲○○既有意願,且現為遺產占有人,由其任之應較之他人為適宜,併予敘明。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0條至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併定其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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