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寶珠與 王麗娘 均為攤商,因攤位擺設問題而素有怨隙,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2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外之雙方攤位交界處,又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詎許寶珠竟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扯王麗娘攤位上之遮陽傘,致令傘面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麗娘;王麗娘遂與許寶珠理論,過程中兩人並互相拉扯,許寶珠再以徒手方式,毆打王麗娘之身體,致王麗娘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娘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許寶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王麗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證人王麗娘之攤位在伊的隔壁,當天證人王麗娘在整理遮陽傘時該遮陽傘打到伊的頭,伊要保護自己的頭可能回撥時因遮陽傘老舊所以破掉,且證人王麗娘隨即打伊一拳,並拉伊的包包,當時旁邊的人說好了啦,證人王麗娘才將手放開,伊則隨即跌倒,並壓到花盆而受有傷害;過程中伊都沒有打證人王麗娘,證人王麗娘當天也沒有受傷,後來伊有報案,經員警至現場後,伊想說沒有什麼事,方沒有驗傷、提告,沒想到事後遭到證人王麗娘提出告訴,證人王麗娘所受之傷害與本案無關,現場錄影光碟並非當日光碟,證人證述不實在,伊才是遭欺負的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 廖林阿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菜的攤位在被告的攤
位位置隔壁兩攤,因此105年12月9日上午有看到被告先拉證人王麗娘的遮陽傘,當時被告拉完之後該遮陽傘就鬆掉,之後被告又一直吵,並將證人王麗娘打到馬路中間去,當時有很多人看到,被告因為攤位是否越界問題,常常打人等語(本院卷第20至第21頁、第22頁);另證人王麗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擺攤時會故意將東西擺到伊的攤位這邊,10
5年12月9日上午有○○○區○○路○段與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擺攤,當天伊攤位的遮陽傘雖有比較低,但不至於打到被告,當時被告說遮陽傘太低就拉伊的遮陽傘,拉一下該傘就破掉了,破掉後伊緊抓傘中間的柱子,被告則無故欲將伊拖到馬路中間,伊不想讓被告拉過去,只好抓住被告的皮包,讓被告拖不動伊,後來被告一直持續打伊的胸口、頭部,附近隔壁的攤商有叫人過來拉開被告,伊才鬆手,結果被告就跌坐在地上;影片中比較矮的人是伊、較高的是被告;後來伊等警方到現場處理後,有到醫院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6頁至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則互核證人
2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被告先行動手拉扯證人王麗娘攤位之遮陽傘,繼而徒手毆打證人王麗娘等情,證述之情節核屬一致。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較晚到該區擺攤,時常遭附近攤商欺負,故證人廖林阿玉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然證人廖林阿玉係菜販,而被告則主要販賣蜂蜜、盆栽及挽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頁),兩人擺攤內容並不相同,且證人廖林阿玉與被告擺攤之位置並非在隔壁,實無互相競爭、互為排擠之必要,從而,證人廖林阿玉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⒈0時0分0秒至0時4分12秒:
畫面顯示一T字形路口,右上方有一全家便利商店,商店門口旁右側有兩個架設大陽傘之攤位(由左至右下稱A攤位、
B攤位),其餘與本案無關。⒉0時4分13秒至0時5分5秒:一名身著桃紅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甲女即被告)走至A攤位架設陽傘處,以雙手調整陽傘。
⒊0時5分6秒至0時5分34秒:甲女將A攤位陽傘架高後,走回A攤位旁。
⒋0時5分35秒至0時6分15秒:甲女走至B攤位架設陽傘之支架旁。
⒌0時6分16秒至0時6分28秒:甲女以雙手拉扯B攤位之陽傘,B攤位之陽傘因而晃動傾斜。
⒍0時6分29秒至0時6分42秒:一名頭戴遮陽帽、身著淺色
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證人王麗娘)自B攤位走出並以雙手阻止甲女。B攤位之陽傘產生破裂,甲女、乙女發生肢體衝突,甲女跌坐在地,旋起身繼續與乙女拉扯。⒎0時6分43秒至0時6分59秒:一名頭戴遮陽帽、身著紅色
上衣、褲子之女子上前勸架,甲女、乙女持續發生推擠、拉扯。
⒏0時7分0秒至0時9分5秒:甲女以右手揮打乙女左側頭
部數次(詳細次數無法辨識),另有多位路人亦上前勸阻,並將甲女、乙女分開,雙方始罷手。甲女、乙女,以及數名路人站在B攤位旁(其餘與本案無關)。
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則依勘驗結果可知,係因被告拉扯證人王麗娘攤位之遮陽傘,該遮陽傘方晃動傾斜,證人王麗娘方自攤位走出並阻止被告,並因此與被告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係主動拉扯該遮陽傘,並非經證人王麗娘調整遮陽傘打到被告頭後,被告方出手回撥;甚且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確有毆打證人王麗娘左側頭部數次,惟經路人勸阻後方停止等節,均甚明確。加以證人王麗娘因此受有胸部、頭部挫傷乙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均足認證人廖林阿玉、王麗娘上開證述未有偏頗、虛妄。
㈡被告雖又辯稱:勘驗筆錄所依據之現場錄影光碟非當日錄影
、畫面中的人非伊云云。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丁玟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9日上午有○○○區○○路○段與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處理攤商糾紛,到現場時被告與證人王麗娘已各自回到自己的攤位,當時2人都說有互相傷害對方,勘驗筆錄所依據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確為其2人攤位的位置,本案警方是根據報案時間去查閱現場錄影監視器,故錄影時間沒有時間差,當天該處並無其他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廖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9日本案發生之前後幾天,除本案外,本案攤位所在○○○區○○路○段與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並無其他攤商發生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3頁);既該段時間在該處並無其他攤商有發生爭議,且該現場錄影光碟又為員警依案發時間調閱,並經現場處理員警確認與當日案發之地點、攤位位置相符,堪認現場錄影光碟為當日案發過程之影像無誤,被告再辯稱:錄影之影像與伊無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至被告固提出105年12月
9日攤位盆栽傾倒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第28頁),然被告當日有跌倒之情,業經證人王麗娘、廖林阿玉證述如上,與被告是否有毆打證人王麗娘並無相涉,則該照片尚難遽為被告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與人為睦,僅因攤位擺設之位置即率爾資端毀損告訴人王麗娘遮陽傘、並傷害告訴人王麗娘,造成告訴人王麗娘遮陽傘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王麗娘受有前述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不思反省,甚猶空言否認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態度非佳,暨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