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寶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寶珠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寶珠與 王麗娘 均為攤商,因攤位擺設問題而素有怨隙。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外之雙方攤位交界處,因王麗娘於調整遮陽傘高度時與許寶珠發生糾紛,許寶珠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拉扯王麗娘之上開遮陽傘,致令傘面破裂而不堪使用,2人因而發生拉扯,詎許寶珠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王麗娘互毆身體及頭部,致王麗娘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王麗娘傷害部分,則未據許寶珠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麗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許寶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王麗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屬一致,其警詢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許寶珠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原審勘驗筆錄認甲女為被告,惟此屬證明力問題,詳下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寶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攤位在伊隔壁,當天告訴人在整理遮陽傘時該遮陽傘打到伊的頭,伊要保護自己的頭,有拉住遮陽傘,是告訴人大力搖晃,傘才破掉,告訴人隨即打伊一拳,並拉伊的包包,當時旁邊的人說好了啦,告訴人才將手放開,伊則隨即跌倒,並壓到花盆而受有傷害,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也沒有受傷,後來伊有報案,員警至現場後,伊想說沒有什麼事,才沒有驗傷、提告,沒想到事後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所受之傷與本案無關,伊才是遭欺負的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麗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那邊擺攤賣香水百合,
當天被告先動手拉我攤位上的雨傘,她拉破我的雨傘,她要把我拉到路中央,我怕被他拉去路中央,所以就拉她皮包,我們有發生拉扯,她徒手打我胸口,頭部有沒有打我記不清楚,只是就醫時頭很痛,導致我胸部挫傷,額頭部分挫傷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賣香水百合跟賣蒜頭那些,那天開始的時候,算是遮陽傘我有放得比較低,但是她也沒有那麼高,遮陽傘最低也不可能去撞到她,她說遮陽傘太低,就拉我遮陽傘,拉一下破掉了,破掉之後,我就從遮陽傘的中間有一支柱子,我就從那裡抓著,她就過來一直要將我拖到路中間,我就從她的皮包拉著,不讓她拖去,被她拖到路中間很危險,她就一直拖我過去,我當然就要拉著她,這樣她就拖不動我,後來就是有隔壁來幫忙、她就是隨便打我,隔壁的一直叫人來幫忙拉開她,之後我拉她的皮包鬆手,又拉開我們後,結果她就跌坐在地上。那天她用手打,那天就是用完結束後,她因為拉扯後摔下去,我手放開她,她就跌坐下去,她就說她要去叫警察,她就打電話叫警察。後來結束後,我一直覺得好像喘氣有問題,後來我兒了來就帶我去醫院,那天剛好擺到中午,我們先去警局備案,備案後我們才去醫院,去醫院是同一天,我們收攤完都1點之後,收完攤後都1點多了等語(原審卷第16至19頁反面)。
㈡證人 廖林阿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許寶珠去拉王
麗娘的雨傘,之後2人就打架,許寶珠還把王麗娘拉到路中央。是許寶珠把王麗娘的雨傘拉破,當時雙方有拉扯,許寶珠自己去拉雨傘,後來許寶珠把王麗娘拉到路中間,之後就打架等語(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賣菜的攤位在被告的攤位隔壁兩攤,因此105年12月9日上午有看到被告先拉王麗娘的遮陽傘,當時被告拉完之後該遮陽傘就鬆掉,之後被告又一直吵,並將王麗娘打到馬路中間去,當時有很多人看到,被告因為攤位是否越界問題,常常打人等語(原審卷第20至第21頁、第22頁)。
㈢互核證人2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關於被告有動手拉破
告訴人之遮陽傘,繼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證述之情節核屬一致。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較晚到該區擺攤,時常遭附近攤商欺負,故證人廖林阿玉所述並不實在。然證人廖林阿玉係菜販,而被告則主要販賣蜂蜜、盆栽及挽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8頁),兩人擺攤內容並不相同,且證人廖林阿玉與被告擺攤之位置並非在隔壁,實無互相競爭、排擠之必要。從而,證人廖林阿玉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㈣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地點:潭興路二段468號旁
1.0時0分0秒至0時1分39秒:畫面顯示一T字形路口,右上方有一全家便利商店,商店門口旁右側有兩個架設遮陽傘之攤位,為告訴人的攤位,影片中無法看到被告的攤位。
2.0時1分40秒至0時4分12秒:一名女子騎著一台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然後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將該車車頭朝外停放,停放位置離攤位約3機車之車寬距離),然後該名女子便下車走進攤位內,脫下安全帽放在攤桌上一旁。
3.0時4分13秒至0時5分5秒:一名女子走出攤位外,身著桃紅色上衣(下稱甲女),走至攤位旁之架設遮陽傘處,以其雙手調整遮陽傘。
4.0時5分6秒至0時5分34秒:甲女將攤位之遮陽傘高度架高後,走回攤位內。
5.0時5分35秒至0時6分15秒:此時甲女從攤位走至第二支遮陽傘處,攤位之架設遮陽傘處之支架旁,甲女似以雙手調整遮陽傘高度,致攤位之遮陽傘高度因此降低。
6.0時6分16秒至0時6分28秒:甲女似以雙手拉動攤位第二支之遮陽傘,遮陽傘因而晃動傾斜。
7.0時6分29秒至0時6分42秒:一名頭戴遮陽帽、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攤位旁走出並以雙手阻止甲女,而此時攤位之遮陽傘呈現破裂、傾斜狀。甲女、乙女因此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推擠、毆打),甲女在與乙女拉扯、推擠、毆打時,不慎跌坐在地,然旋起身繼續與乙女拉扯。
8.0時6分43秒至0時6分59秒:此時一名頭戴遮陽帽、身著紅色上衣、褲子之女子上前勸架,然甲女、乙女仍持續發生推擠、拉扯。
9.0時7分0秒至0時9分5秒:甲女以右手揮打乙女左側頭部數次(乙女則以左手抵擋),而乙女此時亦以雙手抓住甲女,硬是把她從攤位旁拉到路中央來,此時另有兩位路人趨前勸阻,並將甲女、乙女從中分開,於0時7分27秒許,乙女有往後跌坐之動作,之後雙方始罷手。甲女、乙女,以及數名路人站在攤位前(其餘與本案無關)。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0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畫面中身著淺色上衣之女子(即乙女)係伊等語;另告訴人亦於本院供稱:伊的攤位離全家便利商店較近,畫面中穿淺色衣服的是被告,穿桃紅色上衣之女子是伊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依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調整其攤位之遮陽傘高度時,該遮陽傘先晃動傾斜,繼而破裂,告訴人並因此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互毆,告訴人、被告亦有分別跌坐在地之情形。而被告自承,其有以手撥開王麗娘的遮陽傘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廖林阿玉亦證稱,是許寶珠把王麗娘的雨傘拉破等語(偵卷第13頁),而證人王麗娘之遮陽傘確有破裂損壞,亦有照片可稽(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之遮陽傘應係遭被告故意損壞無訛。
㈤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王麗娘當日有受傷。惟查,證人王麗娘因
本案受有胸部、頭部挫傷乙節,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警卷第12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王麗娘就診日期即為案發當日之105年12月9日,時間為14時59分,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16時25分出院,核與證人王麗娘於原審所證稱:結束後,一直覺得好像喘氣有問題,後來我兒了來就帶我去醫院,那天剛好擺到中午,我們先去警局備案,備案後我們才去醫院,去醫院是同一天,我們收攤完都1點了,收完攤後都1點多了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就時間點而言,亦相符合,參諸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相拉扯、推擠、互毆之動作,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傷害所致無訛。
㈥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勘驗筆錄所依據之現場錄影光碟非當日
錄影、畫面中的人非伊云云。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丁玟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9日上午有○○○區○○路○段與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處理攤商糾紛,到現場時被告與證人王麗娘已各自回到自己的攤位,當時2人都說有互相傷害對方,勘驗筆錄所依據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確為其2人攤位的位置,本案警方是根據報案時間去查閱現場錄影監視器,故錄影時間沒有時間差,當天該處並無其他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1至第42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廖柏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9日本案發生之前後幾天,除本案外,本案攤位所在○○○區○○路○段與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並無其他攤商發生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3頁);則該段時間在該處並無其他攤商有發生爭議,且該現場錄影光碟又為員警依案發時間調閱,並經現場處理員警確認與當日案發之地點、攤位位置相符,堪認現場錄影光碟為當日案發過程之影像無誤。被告於本院則改稱:此錄影光碟是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沒錯,之前在原審的時候因看不清楚,所以才在原審說不是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於被告固提出105年12月9日攤位盆栽傾倒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5至第28頁),然被告當日有跌倒之情,業經證人王麗娘、廖林阿玉證述如上,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無違,惟此與被告於跌倒前是否有毆打證人王麗娘並無相涉,該照片尚難遽認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關於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穿著桃紅色上衣之女子應係告訴人,而身著淺色上衣之女子應係被告,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蒐證密錄影像查證屬實,原審誤認穿著桃紅色上衣之女子係被告,而身著淺色上衣之女子係告訴人,並因此誤認其2人之各項動作,自有違誤;㈡關於告訴人與被告2人當天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於調整其攤位上之遮陽傘高度時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始因而心生不滿,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所有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誤認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與人為睦,僅因細故即損壞告訴人之遮陽傘、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遮陽傘破裂致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暨告訴人亦有毆打被告(惟未經被告提出告訴),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