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維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成維珍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成維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親親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親親牙醫診所」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成維珍明知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親親牙醫診所」內,利用附表所示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病患) 陳宏旻 等16人至該診所就診並提供健保IC卡,而取得該等被保險人健保IC卡之機會,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就醫紀錄,並將陳宏旻等16人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上,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如附表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點數),傳輸至中央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中央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5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中央健保署發覺異常申報醫療費用情事,而派員實地訪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維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陳宏旻、 蕭崇瑋 、 簡子玲 、 鍾采伶 、 陳晉照 、 張明倫 、 王菁蘭 、 曹皓雯 、 徐綠美 、 余美滿 、 黃雅妍 、 陳家彬 、 黃羽慈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暨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中央健保署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影本(陳宏旻、蕭崇瑋、 陳珮琪 、簡子玲、 蔡涵汎 、 陸巧雲 、鍾采伶、陳晉照、張明倫、王菁蘭、曹皓雯、徐綠美、余美滿、黃雅妍、陳家彬、黃羽慈)、欠卡登記表影本、中央健保署105年
4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54089695號函暨附件、105年9月2日健保中字第105409108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之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毋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中央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費用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亦即被告診所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中央健保署申報,中央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則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各月份內,密集所為之虛偽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並持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四、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月份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僅為5罪,顯屬誤載,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罪,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竟製作、虛報登載不實之健保資料,詐領國家醫療資源、影響守法公民享受健保資源之權利,破壞長久建立維持之健保制度,所為實有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非鉅,對健保財政損害程度尚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博士畢業、職業為牙醫師、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業經中央健保署於104年8月25日全數追回,有中央健保署106年3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60054421號函存卷足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附表┌──┬────┬───────┬─────────┬───┬───┬───┐│編號│全民健保│日期│不實記載項目│虛報健│合計虛│合計詐│││被保險人│││保點數│報健保│領健保│││││││點數│金額(││││││││新臺幣││││││││)│├──┼────┼───────┼─────────┼───┼───┼───┤│1│陳宏旻│103年9月23日│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100│2570│2505│││││置││││││├───────┼─────────┼───┤│││││103年9月25日│診察費│270││││││├─────────┼───┤││││││牙位24、25樹脂填補│1600│││││├───────┼─────────┼───┤│││││103年10月14日│牙位45樹脂填補│600│││├──┼────┼───────┼─────────┼───┼───┼───┤│2│蕭崇瑋│103年11月20日│牙科局部麻醉│360│360│351│├──┼────┼───────┼─────────┼───┼───┼───┤│3│ 陳佩琪 │103年10月17日│診察費│270│630│614││││├─────────┼───┤││││││牙科局部麻醉│180│││││├───────┼─────────┼───┤│││││103年10月20日│牙科局部麻醉│180│││├──┼────┼───────┼─────────┼───┼───┼───┤│4│簡子玲│103年10月28日│整筆超刷健保卡│1420│2220│2164│││├───────┼─────────┼───┤│││││103年10月30日│牙位28樹脂填補│800│││├──┼────┼───────┼─────────┼───┼───┼───┤│5│蔡涵汎│103年11月11日│診察費│270│2170│2115│││││││││││││││││││├───────┼─────────┼───┤│││││103年11月13日│牙位11、21、27樹脂│1900│││││││填補││││││││││││││││││││├──┼────┼───────┼─────────┼───┼───┼───┤│6│陸巧雲│103年11月4日至│牙科局部麻醉│360│360│351││││103年12月2日│││││├──┼────┼───────┼─────────┼───┼───┼───┤│7│ 鍾采玲 │103年11月27日│牙科局部麻醉│180│180│175│├──┼────┼───────┼─────────┼───┼───┼───┤│8│陳晉照│104年1月22日至│牙科局部麻醉│360│360│351││││104年1月23日│││││├──┼────┼───────┼─────────┼───┼───┼───┤│9│張明倫│104年2月9日至│牙科局部麻醉│360│720│702││││104年2月10日├─────────┼───┤││││││根尖周X光攝影│160││││││├─────────┼───┤││││││咬翼式X光攝影│200│││├──┼────┼───────┼─────────┼───┼───┼───┤│10│王菁蘭│104年2月10日│牙科局部麻醉│360│2360│2300││││├─────────┼───┤││││││齒齦下刮除術│2000│││├──┼────┼───────┼─────────┼───┼───┼───┤│11│曹皓雯│104年2月5日│牙科局部麻醉│180│4470│4356││││├─────────┼───┤││││││齒齦下刮除術│1200│││││├───────┼─────────┼───┤│││││104年2月12日│牙科局部麻醉│90││││││├─────────┼───┤││││││齒齦下刮除術│1600│││││├───────┼─────────┼───┤│││││104年2月13日│牙位35、36樹脂填補│1400│││├──┼────┼───────┼─────────┼───┼───┼───┤│12│徐綠美│104年1月16日│牙科局部麻醉│360│600│585││││├─────────┼───┤││││││根尖周X光攝影│240│││├──┼────┼───────┼─────────┼───┼───┼───┤│13│余美滿│103年12月29日│齒齦下刮除術│1600│3780│3684││││├─────────┼───┤││││││牙科局部麻醉│180│││││├───────┼─────────┼───┤│││││103年12月30日│整筆超刷健保卡│2000│││├──┼────┼───────┼─────────┼───┼───┼───┤│14│黃雅妍│104年2月3日│齒齦下刮除術│3200│3560│3470││││├─────────┼───┤││││││牙科局部麻醉│360│││├──┼────┼───────┼─────────┼───┼───┼───┤│15│陳家彬│104年3月2日│整筆超刷健保卡│2015│3795│3699│││├───────┼─────────┼───┤│││││104年3月3日│齒齦下刮除術│1600││││││├─────────┼───┤││││││牙科局部麻醉│180│││├──┼────┼───────┼─────────┼───┼───┼───┤│16│黃羽慈│104年4月9日│牙位47樹脂填補│600│600│585│││││││││├──┴────┴───────┴─────────┴───┴───┴───┤│合計詐領金額:28,005元(以1點0.00000000元計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